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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探公司调查-重婚适用效力补正吗?这一问题值得深思  时间:2025-07-01 09:17:2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明确指出,若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确认请求,但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在诉讼提起时已不复存在,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换言之,若在诉讼过程中,原本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除,婚姻的效力是可以得到恢复的。本条款主要聚焦于《民法典》中第1051条所阐述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相关情形。

重婚属于违法行为,它违背了婚姻的公共利益原则,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效力上的弥补。即便在诉讼过程中,合法婚姻的一方已经离婚或配偶已故,重婚关系也不能因此转变为有效婚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明确指出,若一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确认因重婚而无效的婚姻,在提起诉讼时,若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已经离婚或配偶已故,若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声称后一婚姻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变为有效,则人民法院将不予认可。

一|是否适用效力补正的不同观点

对于重婚情况解除后是否能够进行效力修正,在司法领域和学术研究领域中侦探公司调查-重婚适用效力补正吗?这一问题值得深思,存在分歧意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看法。

这一观点同样占据主导地位,主张重婚行为不应当适用效力补正的规则,并且不存在任何可以豁免的情况。其核心论点是,重婚行为违背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与社会的公共道德和良好风俗相违背,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婚姻违规行为。从其本质来看,重婚行为不应存在任何可以激活的情形,也就不存在从违法行为转变为合法行为的问题。在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的情况下,不论重婚者是否同时拥有两个婚姻关系,抑或仅剩下一个婚姻关系,均需认定该重婚婚姻无效。即便前一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后续的婚姻关系亦属无效。

第二种看法与第一种截然相反,主张对于重婚行为应普遍采用效力修正原则。该观点提出,一旦在诉讼过程中,原先构成法定无效婚姻的条件不复存在,便应将重婚行为纳入效力修正原则的适用范畴。一些学者提出,在家庭法的价值体系中,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家庭集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福祉三者之间构成了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复杂关系。当无效婚姻的法定无效条件被消除时,意味着违反社会公共福祉的因素已不复存在。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并彰显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价值,若前段婚姻关系已终止,后续婚姻关系便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第三种看法提出,在原则上,重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效力补正,然而,仍需承认在特定情况下,重婚仍有可能适用效力补正。此观点主要指出,前两种观点虽然截然相反,但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要么过于强硬,要么处理过于简单化。若对再婚效力一概不予认可,可能会引发对那些不知情或本不应知晓对方已婚状况的善意当事人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同时还有可能扰乱业已稳固的婚姻家庭社会秩序;然而,若对效力进行普遍的补正,则与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原则相违背,并且与公共秩序、良好的风俗习惯、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念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抵触。因此,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一些人士提出,在重婚情形被消除之后,原则上不应再适用效力补正。然而,对于某些特定情况,可以根据重婚另一方是否为善意,来制定不同的处理规则。

民法典婚姻无效情形_重婚取证案例_重婚效力补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一章第1条明确指出,对于重婚行为,不得考虑通过效力补正的方式来处理。

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重婚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具体情形,即在后一段婚姻中,若前一段婚姻的当事人已离婚或配偶已故,这段婚姻的效力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有效,这在审判实务和学术界的讨论中始终存在分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在征求社会意见的草案中提到,对于以重婚为由要求判定婚姻无效的案例,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在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已经离婚或配偶已故,从而主张后续婚姻自那时起合法有效,法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然而,如果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者的合法婚姻已解除或不存在,则例外。换言之,通常情况下,重婚行为不适用效力修正,但在善意一方的情形下则不在此限。一些反馈指出,重婚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不能仅因一方的好意而对其行为予以纵容。此外,《民法典》第1054条明确规定,一旦婚姻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应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与此同时,无过错方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足以保障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经过深入研究,我们基于坚守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家庭根本原则、坚守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以及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场,决定取消了相关条款,并明确指出重婚行为不适用于效力恢复,以此表达对重婚行为的明确否定立场。以下为具体分析内容。

1.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的解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明确指出,若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确认请求,而此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不复存在,法院将不会对此类请求给予支持。此规定旨在阐明,在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若导致婚姻无效的因素已经不存在,法院应如何进行相应的处理。该规定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精神,即若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而此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不复存在,法院将不予支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两者在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上存在差异,这主要涉及到无效婚姻相关立法的前后变化。《婚姻法解释(一)》中的第八条内容是对《婚姻法》第十条的详细说明,而《婚姻法》第十条曾明确指出无效婚姻的四种类型,除了《民法典》第一百零五十一条所列的三种情况之外,还特别提到了“一方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宜结婚的疾病,且婚后仍未得到治愈”的这种情况。《民法典》第1051条仅明确了三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删去了原先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条款。因此东莞情人取证调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所提及的阻却事由,应当仅限于对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进行效力上的补正。如前文所述,依照《刑法》的相关条款,若已婚者再次结婚,或虽知对方已婚却与其成婚,将面临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处罚。依据刑事审判的普遍做法,不仅包括前后各一对的“法律婚姻”以及“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组合,还包括“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搭配,以及“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搭配。此外,若已婚者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或是明知对方已婚却仍与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均属于重婚行为,需对重婚者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责。依据轻重举重的原则,一旦在刑事层面被判定为重婚罪,那么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也应将其视为重婚行为。鉴于重婚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此种情况下,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不宜存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第1条所规定的条款,是在全面考量了重婚行为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的基础上制定的。

《民法典》第1条在立法宗旨中特别指出要“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婚行为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抵触了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背离了社会公共道德和风俗重婚取证案例,侵蚀了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础,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民法典》第1043条进一步规定,家庭应培育良好的家风,推崇家庭美德,加强家庭文明建设。夫妻间理应保持忠诚与敬意,彼此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尊老爱幼,相互扶持,共同维护一个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氛围。然而,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倡导的家庭美德、家风和文明风尚,以及夫妻间应尽的忠诚与尊重的义务。因此,从多方面考量,认定重婚行为完全无效,更有助于传播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若双方依旧感情深厚,在先前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已故或解除婚姻关系后,他们可以重新进行登记。此外,随着婚姻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信息化的逐步提升,这对行政资源的消耗并不会很大。婚姻建立在感情之上,纵然承认重婚的法律效力能够进行修正,但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离婚的结果便无法挽回。一夫一妻制的实施基础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绝不能是违反法律构成的重婚情形。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规定有比较法的借鉴

重婚效力补正_重婚取证案例_民法典婚姻无效情形

在比较法领域,关于重婚效力得以纠正的立法实例并不广泛存在,多数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表示不支持对重婚效力的纠正。对于那些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仅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国家设有关于效力纠正的具体规定。尽管某些国家将重婚定性为可撤销的婚姻,显示出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相对较轻,并将撤销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若当事人未行使其撤销权,婚姻的重婚部分可以得以修正。然而,我国法律已将重婚行为定性为无效婚姻,故不能简单依据可撤销婚姻的相关立法来推断我国对于重婚的效力同样可以修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第1条所规定的条款,并不对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任何影响。

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明文规定,即便重婚情形得以消除,也无法进行效力上的补充修正。然而,针对那些在结婚时不知情或理应不知情对方已有配偶的善意相对人,他们依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获得权益保障。依照《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一旦婚姻被判定为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将依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同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此确保善意第三方权益不受损害。然而,需留意的是,该规定还明确指出,在处理因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时,必须尊重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做法彰显了民法在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方面的坚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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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中的彩礼纠纷解释及其应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