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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小三调查-你了解多少?关于重婚罪的法律知识全解析  时间:2025-10-07 09:11:00

关于重婚罪的法律知识

关于重婚罪的管辖

涉及受害人举报的再婚案件,依然依照1979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区域的通知》的内容执行,案件由审判机关直接受理。

二、若受害者未提出指控,而是由民众、团体或相关机构发起控诉的婚内重婚案,由检察机关负责评估,确定是否需提起诉讼或不予起诉。对于决定不予起诉的婚内重婚案重婚罪很难取证怎么办,可建议被告所在机构给予其纪律处分,并要求其立刻终止非法的婚姻状况。

公安机关若发现已有配偶者与旁人私下不正当交往,须要求其立刻终止这种不正当关系,并提交书面悔过声明;倘若该行为反复发生,不听劝导,可以移交其工作单位实施行政惩戒,或者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给予治安惩罚;倘若行为非常恶劣,则可以送交劳动教育机构进行强制劳动教育。

涉及配偶重娶案件,受害人、民众、组织及机构若进行揭发或举报,公安、检察、审判部门均需受理。若不属于自身处理范畴,应转交至相应机构处置。

有关认定重婚应注意的问题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

重婚是以婚姻关系为幌子一起居住,而一方有配偶后跟他人在一起生活却不是以夫妻身份。

有配偶者与他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不同于那些依靠道德准则约束的婚外情、不忠等行为。

已婚男女与配偶之外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称为婚外情,而配偶之外者与已婚者建立恋爱关系则属于婚外恋的范畴。这两种行为都违背了社会主义的道德准则,通常受到道德层面的约束。但若已婚者与第三方保持长期共同居住状态,则构成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严禁已婚者再次结婚,也严禁已婚者与第三方维持同居关系。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民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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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在总纲部分明确禁止已有伴侣的人与第三方保持不正当关系,同时在其他部分条款中,也阐述了这种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重婚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是单一配偶制,多次结婚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规范,理应受到刑事制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

已经结婚的人再次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或者清楚对方已有配偶还与其登记结婚,都属于重婚行为。

存在婚姻关系,意味着男性拥有妻子,女性拥有丈夫,并且这种伴侣关系未经过法律程序终止,仍然有效,这样的人就是有配偶者;倘若伴侣关系已经终止,或者因为一方离世导致关系自然消亡,便不再是具有婚姻关系的人。另外,与第三方缔结婚姻,涵盖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合法登记的情况,也包括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实际婚姻关系。这种情形是指本人虽然单身,却清楚对方已有伴侣,仍然故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无论是通过正式登记还是形成事实婚姻。这种行为属于蓄意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已婚人士在婚姻有效期内,与第三方缔结婚姻,属于重婚情形;单身者若清楚对方已有伴侣,仍与其登记为配偶,也构成重婚行为。

本罪在心理层面具备明确的目的性,就是清楚对方已有伴侣却仍然与之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自身已有伴侣却故意选择与别人建立婚姻。

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合或以配偶身份相处的,若其中一方单身,则不构成重婚罪,而另一方已婚则构成重婚罪。导致重婚的原因五花八门,有的源于喜新弃旧,有的出于追求安逸,还有的受封建观念影响等等。但这些原因均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处理重婚案件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现行的追诉制度以国家公诉为主导,辅以个人自诉。这种安排明确了国家刑罚权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划分依据,针对危害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且情节较为严重的刑事行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而对于侵害个人权益、性质较为轻微的案件,则由受害者自行追诉。然而,个人诉求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并非截然分开,因此二者之间常发生冲突,即损害个体权益的同时也会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因此,公诉和自诉的划分既彰显了国家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也反映了市场经济环境下有效配置司法力量的原则。按照传统看法,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行为通常被视为轻微罪行而归入自诉程序。重婚行为本质上涉及公共追诉,因其不仅损害个人合法权利,更破坏合法的婚姻纽带东莞私人调查事务所,给婚姻关系及子女带来损害,并且违背一夫一妻的婚姻准则,严重损害社会道德,阻碍精神文明发展,因此重婚案件的审判应与一般自诉案件有所区别,然而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导致此类案件处理不当。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如何确定重婚案件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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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重婚案件的关键在于确定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重婚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自诉案件类型。如果案件有受害者提出控诉,那么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不过,对于法律中明确不按重婚行为处理的某些情况,即使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法院通常也不会将其作为自诉案件来受理。当前情况只能提议相关单位实施党内纪律、行政纪律处罚或行政处决,如果牵涉到解除婚姻关系的,可以通知受害者去民事法庭申请民事法律程序。对于未予起诉的重婚案件,需依照199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来明确其受理机关,具体而言,当被害者未提出控诉,而是由民众、社会组织或相关机构发起指控时,应由检察机关负责审理,并裁定是否启动公诉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于重婚案件的审理归属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六部委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在其《贯彻意见》中提出由法院来处理,那么之前的相关通知是否还有效呢?根据六部委的规定,如果重婚案件的证据不够充分,可以由公安机关负责,这时应当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受害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公安机关也应当接受。《婚姻法》明确指出,涉及重婚情形时,公安机关需展开调查,检察机关要提起诉讼,这表明法律更倾向于依靠官方力量解决。重婚案件在公安、检察、法院三者之间,职责划分更为模糊不清。

(二)重婚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

管理涉及层级管理、区域管理和专项管理。重婚案件属于个人起诉案件,应由基层法院审理,因此重婚案件的管理主要争议点在于重婚案件的区域管理如何认定,也就是同级别法院在审理一审刑事案件时的职责分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指出: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当案件审理在被告所在地更为便利时,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负责审理,重婚案件可能涉及多个犯罪地点,形成多地重婚的情况。不同法院对于案件由哪个法院审理更为妥当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住址与其犯罪行为发生地基本相同,因此由审理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更为合适;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的住址应指其婚前最初居住的地方,也就是其原先的户籍所在地,所以应由审理原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负责;对于管辖权的不同看法容易造成同级法院之间互相推卸审判责任的情况,这既不利于受害者行使控告权利,也不利于法院及时准确地了解案件事实,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的看法是,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质出发,所谓更恰当,指的是更有利于受害者提起诉讼,因为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确保准确且迅速地查清犯罪情形,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诉讼权利能够落实,在处理重婚案件时,被告人的居住地应当涵盖所有实施重婚犯罪行为者的原户籍登记地点,以及每一起重婚犯罪的发生地。受理案件的地方法院包括被告最初登记的居住地法院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法院,如果被害者决定从这两个法院中选择一个来提起刑事自诉,所有被选中的法院都必须接受案件,不能互相推卸责任。涉及被告存在重婚行为,且被害人向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自诉的情况,应由最先接收案件的法院负责审理,其它已经受理的法院可以将案件转交给最先接收的法院,如果单纯从法院的角度去判断"哪个法院更合适",很容易造成管辖权的相互推诿,但如果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考虑"哪个法院更合适",能够及时审理重婚案件,不仅方便了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利,还能防止管辖权的推诿现象,有助于提升人民法院的工作效能,同时或许能够阻止和制止因重婚争议引发的部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三)质疑重婚案件的可分性

自诉案件有个特点,可以分开审理。最高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简称说明)第193条有这样的内容,自诉人清楚还有其他一起侵犯行为的人,却只告了其中几个,法院应该接受诉讼,并且看作自诉人不要追究其他侵犯者的责任。如果是共同受害的人里,只有一部分人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余的受害人加入诉讼。收到告知的人,如果说明不参与诉讼也不到庭,就看作是放下了起诉的权力。这个条款可以说是自诉案件能够分割的明确表现。自诉案件带有公诉成分,至于重婚案件是否能够分割,还需要讨论。

重婚行为中, 配偶与第三者互相勾结, 造成的危害性质相同, 两人都怀有同样的恶意, 可以说他们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层面没有区别, 如果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受害人可能会因为个人得失或其它因素而决定起诉对象, 比如想要挽回婚姻就只告第三者, 或者对配偶怀有强烈不满、同情受害者就只要求惩处配偶的违法行为。这种处理方式首先对被告方显得极不公平, 同样行为的人, 无论是未婚者还是已婚者, 情节与性质都一样, 为何只起诉一方而不追究另一方, 这样做违背了“法律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的准则, 让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其次, 当已婚者多次重婚时, 如果赋予原告选择是否起诉的权利, 其配偶可能会用各种方法与原告达成和解, 使原告放弃诉讼, 这样就会让那些重婚者逃脱惩罚, 他们可能会继续胡作非为, 在社会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所以,对于涉及重婚问题的合谋被告,不该采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的可分割原则,也就是说,不应让告发者单独挑选要起诉的对象,必须对所有共同违法者一视同仁地进行惩处,以此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威严。如果原告仅指控存在重婚行为的一方,审判机关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普及和引导,促使原告同时告发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如果原告仍旧只起诉一人,审判机关有权将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当已婚一方多次犯重婚罪且行为恶劣、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原告不对其提起诉讼而只告发另一方的,审判机关在劝告未果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建议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是,法院追加被告的行为,以及法院将追诉权分配给其他机构,都让人怀疑其是否在居中行使审判权,因此,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建议检察院审查是否应当提起公诉。

(四)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存在弊端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171条,自诉案件需自诉人承担举证义务。法院针对情节明确、证据充分的案件,必须进行庭审。若自诉案件缺乏必要证据,且自诉人无法提供补充材料,法院应劝告自诉人终止诉讼,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重婚案件虽然归类为自诉案件,不过,要是完全按照自诉案件来分配证明责任,这对维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很不利,同时也不利于确保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准则。重婚者常与伴侣异地居住,且对伴侣多存隐瞒之心,导致受害者手中多为零星线索,加之自诉案件不赋予受害者调查取证之力,获取重婚者确凿证据十分不易,若法院对证据不足的受害者起诉仅以说服撤诉或裁定驳回结案,显然不利于维护受害者权益,更难以惩处和遏制有增无减的“包奶”现象,甚至可能助长其气焰,并衍生诸多社会乱象(例如诱发其他刑事犯罪),诸如因争夺配偶而引发的斗殴、伤害乃至命案等。所以,认为在处理重婚诉讼时,不能完全按照自诉案件的方式来划分证据责任,法院需要承担部分举证职责。法院一旦受理此类案件,假如受害者拿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但能指出线索来源的,法院应当主动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不应该简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也不宜劝导当事人撤回诉讼。不过这种做法也存在承担过多诉讼事务的风险,同时也不符合当前诉讼制度优化的方向。因此需要思考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连接,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形下务必展开调查工作较为合理。

关于重婚的法律后果问题

按照修正案第四十五条的条款,若存在重婚情形,或者对家庭成员施加暴力,实施虐待行为,抑或抛弃家庭成员且已触犯刑律,必须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受害者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需依法展开调查,检察机关则应依法提起公诉。这种做法笔者觉得不太妥当,针对重婚这项内容,法律特别说明可以提起公诉,目的是为了更严厉地惩治重婚行为,不过这部分内容属于程序法领域,理应放在刑事诉讼法里规定东莞小三调查-你了解多少?关于重婚罪的法律知识全解析,而不该在婚姻法上明确写明。

部分专家主张,家庭关系纯属个人领域。对于多次建立婚姻关系的情形,应由当事人等提供证据材料,无需公安机关参与,公安部门依法展开调查,涉嫌干涉民众个人生活。我个人看法是,家庭生活确实属于个人领域。不过,建立多个婚姻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个人的权益,也破坏了单一配偶的婚姻规范。司法机构有必要进行干预。而且,执法部门依照法规参与其中,能够避免当事人因提供证据而可能引发的混乱状况。

修正草案第46条条款明确:若存在配偶再婚情形,或虽未以婚姻名义却建立婚外共同生活状态,抑或对家庭成员施加家庭暴力,又或以其他方式虐待家庭成员,以及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况,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那么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获得赔偿。该条款规定,针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过错行为,明确授予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过,这种权利的行使仅限于重婚、婚外同居关系等特定情形。婚外不正当关系存在时,解除婚姻关系另一方能否索要补偿,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说明。依照修正草案第#条,配偶之间须恪守忠诚、互相扶持。所以违背忠诚责任的行为,属于对另一方权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获得赔偿。

修正方案里涉及离婚时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条款过于简略,表述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重婚在学术探讨和司法审理中都极富挑战性,长期困扰相关领域。它也是本次婚姻法律修订过程中的焦点和难点,本人前述的见解和说明,希望能为婚姻立法工作提供一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