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自诉人(后附原告)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华东计算机力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越怎样调查重婚,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商用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2001年6月4日因涉嫌犯罪被捕。被告人邵某(后附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八美纺织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6月7日因涉嫌犯罪被捕。自诉人韦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诉讼过程中,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邵某赔偿其因调查邵某重婚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人陈越辩称,他确实与邵某在一起,但不是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辩称,陈越的行为因与对方相处时间较短,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某辩称,其与陈越并未以夫妻名义举行婚礼。邵表示愿意赔偿自诉魏某的经济损失,并向自诉人道歉。邵某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均违法。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韦某与被告人陈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结识,两人婚后关系良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越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上旬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与邵某相识,并以夫妻身份非法同居。

本案4月底至6月初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越、被告人邵某继续在本市漕溪路125弄7号402室非法同居。 6月7日,被告人邵某投案自首。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魏某指控被告人陈越公开与被告人邵某为夫妻同居。被告人邵某明知陈越有配偶,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清楚。据此,法庭宣读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越知道,他与邵某非法同居的事实被自诉人魏某发现,并提起诉讼。但庭审期间,他仍不肯悔罪,继续与邵某非法同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成立。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提出的陈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越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婚外遇取证-因本人调查重婚罪而遭受物质损失,是否应当获得附带民事赔偿?东莞侦探调查,他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他当庭向当事人道歉,并自愿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他有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邵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001年6月20日当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邵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3、所附民事诉讼被告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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